柯雨瑞(2024),引渡法第4條「國民不引渡原則」面臨的問題、困境與未來可行之修法方向------兼論英國籍商人林克穎2010年在台灣酒駕撞死國人之引渡案件對於引渡法第4條「國民不引渡原則」之啟示
Автор: 柯雨瑞教授 Yui-Rey Ko
Загружено: 202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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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第4條「國民不引渡原則」面臨的問題、困境如下:
1、國民不引渡原則,使應受刑法制裁的罪犯、被告,得以逃脫制裁。
2、助長跨國犯罪。
3、被害人的人權、正義,未能獲得伸張。
4、侵蝕司法正義。
5、令從事跨國犯罪之本國人,心存僥倖。
行政院會,「引渡法」修正草案,第 3796 次院會決議。
引渡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隨著科技進步及交通發達,我國與世界各國往來日益頻繁,人員移動愈形便利。不論
是外國罪犯事後走避我國,或國內犯罪之人遠遁他國,均所在多有。為此,唯有積極
與他國進行引渡之司法互助,合作追緝外逃人犯,將之解交予請求國或使之回國接受
法律制裁,方能實現刑罰權,彰顯正義。
引渡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後,曾於六十九年七月四日
修正施行,茲因已四十餘年未修正,其規範內容與國際引渡實務已有落差,且與現行
刑事訴訟制度產生扞格,實難以因應環境與法制之快速變遷。爰參考聯合國相關國際
公約、德國、日本及韓國等外國立法例,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本法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引渡應本於互惠原則為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請求引渡之受理機關、引渡請求書之格式及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至
第八條)
五、修正應拒絕引渡及得拒絕引渡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六、修正外交部或法務部收受引渡請求後之相關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
十三條)
七、增訂請求引渡案件之專屬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修正聲請引渡許可由檢察官為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及應附具文件。(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九、修正法院受理引渡聲請之審理程序及增訂引渡拘提、引渡傳喚、引渡通緝之要件
、引渡拘票、引渡傳票、引渡通緝書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
條)
十、修正法官訊問被請求引渡人應先告知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一、增訂被請求引渡人同意引渡或捨棄相關保障之程序及該表示之效力。(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
十二、修正被請求引渡人之辯護權,並增訂被請求引渡人之受通譯協助權。(修正條
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三、定明引渡羈押及緊急引渡羈押之要件、程序及執行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二
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四、增訂撤銷或停止引渡羈押及緊急引渡羈押之要件、程序及執行相關事項。(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五、增訂緊急引渡通緝之要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六、修正緊急引渡請求提出之期限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七、修正聲請引渡許可法院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八、增訂檢察官於法院審查程序中發現有應拒絕引渡或得拒絕引渡事由時之處理方
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九、增訂引渡請求相關裁定之救濟及法院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
三十八條)
二十、增訂為執行引渡而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要件、期間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
九條)
二十一、修正引渡之執行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
二十二、修正引渡之特定性原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三、修正再引渡之禁止原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十四、增訂我國向外國請求引渡時之要件、途徑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
第四十七條)
二十五、增訂我國向受請求國提出保證之主體、要件及效力。(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
二十六、增訂被請求引渡人人身自由受拘束得折抵刑期、罰金或保安處分之日數、額
數。(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七、增訂我國向外國請求引渡,於引渡程序中被請求引渡人人身自由受拘束,引
渡請求未執行時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陳世超,引渡法修正草案,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
建議如下(陳世超,引渡法修正草案):
引渡請求書及相關書類記載事項宜保持彈性、
認定政治性犯罪時應參考相關公約排除條款、
明定得為附條件同意國民引渡但應返國執行、
外交部及法務部拒絕請求國引渡請求時宜先陳報行政院、
明定對於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引渡羈押或替代處分之救濟程序、法
院因請求國無正當理由未接收而釋放被請求引渡人前應先撤銷引渡執行羈押、
檢察官違反保證而起訴引渡請求書以外犯罪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維基百科,林克穎,https://zh.wikipedia.org/zh-tw/%E6%9E...
林克穎(英語:Zain Taj Dean,1971年11月16日—[1]),曾使用柯睿明(英語:Khalad Hamid)[2],現使用Callum Rafael Scott[3][4][5],印度裔英國籍商人。任職英商怡法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的創意總監,2001年因觸犯侵害著作權罪潛逃出國;改名回台任職英商恩禧(NCL Media)台灣分公司[6]執行長,2010年因酒駕撞死送報生黃俊德遭法院判刑,於發監執刑前持一名英國籍白人的護照潛逃出境[7][8][9][10][a]。
侵害著作權案件
2001年,柯睿明時任英商怡法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的創意總監,該公司遭查緝連續重製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 Inc.)、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Macromedia Inc.),審判期間潛逃回英國,改名為林克穎後再來台灣。
2010年12月28日,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12][13]
酒駕撞死人事件
2010年3月25日凌晨,林克穎在臺北市松江路的名亨酒店喝到爛醉,4點50分由酒店代理駕駛開林克穎的賓士轎車送他回家,在行經第一個十字路口(松江路、四平街口)時林克穎將酒店代理駕駛趕下車堅持自行駕車,隨後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發生撞死送報生黃俊德的車禍,警察在5點4分接獲報案電話,警察到場時肇事者已駕車逃逸。事故現場遺留林克穎的賓士轎車的碎片,但無直接拍攝到發生經過的監視器,惟酒店門口的監視器可佐證代理駕駛4點56分徒步回來,林克穎住家樓下監視器可見5點7分他獨自駕車駛入自家停車場,證明事故發生時駕駛轎車者非酒店代理駕駛。
2010年3月26日,林克穎委託女友以低價新台幣2萬3,000元變賣車輛,適逢在修車廠內的顧客曾觀看相關新聞報導察覺該車有異,遂通知警方前往調查,該車車頭被驗出有死者的血跡反應。
2010年3月28日,林克穎凌晨被捕,以15萬交保並被查扣護照、限制出境。[14]
2011年3月15日,台北地方法院認為,由於林克穎涉及滅證、脫產、從未向受害者家屬道歉與達成和解,[15]判處2年半徒刑。
2012年7月12日,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林克穎犯後未見悔意,甚至拒絕賠償死者家屬,判處公共危險6個月徒刑、過失致死罪1年4月徒刑、肇事逃逸2年6個月徒刑,合計應執行刑4年。
2012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駁回肇事逃逸罪上訴,全案確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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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
撞死人後潛逃回英
2012年7月26日,林克穎(Zain Dean)在2010年撞死送報生黃俊德,台灣高等法院依酒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判刑4年,儘管肇逃部分還在上訴,但其餘犯罪已定讞應發監服刑。[17]
2012年8月14日,林克穎持假護照潛逃出境逃往泰國。[17]
2012年9月21日,台北地檢署傳喚林克穎執行發監,卻找不到人。[18]
2013年1月29日,台北地檢署調閱出入境監視器檢查時發現林克穎已離境。遂發佈通緝令,時效到2031年9月20日。
2013年2月1日,林克穎跨海發表聲明,先表示要向台灣人民以及死者家屬道歉;接著控訴,3年受審期間深受偏見,無法為自己辯護也始終無法取得關鍵證據-案發過程的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這些畫面足以證明他並非肇事者。聲明最後表示,願意在4項條件下返台受審:再審期間,需有公正的國際人權團體參與審判、訴訟過程應受台灣司法及人權團體監督、有關單位應調查為何關鍵錄影畫面在案發後失蹤、被指派的法官應審視相關證據及法條,別因為膚色而怪罪他。檢方回應,不與逃亡的林克穎談條件,指出若不服判決,應循司法制度中的非常上訴或再審途徑救濟,而不是逃跑。死者黃俊德的家屬批評,案件審理期間林克穎出庭時始終維持一張撲克臉,從未說過道歉,而且覺得未被公平對待也應循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怎麼會先潛逃出境再回頭對台灣司法談條件。[17][19]
2013年2月5日,林克穎使用Skype(不顯示影像)接受台灣媒體專訪,仍堅稱自己不是撞死人的駕駛。[20][21]
司法引渡
2013年2月7日,在林克穎發表聲明後中華民國外交部表示將會透過各種方式讓林克穎回台服刑。[22]
2013年10月16日台灣與英國簽署「關於林克穎引渡瞭解備忘錄」。
2013年10月17日倫敦時間,在英國被逮捕,林克穎在蘇格蘭愛丁堡法院受審時聲稱自己是被冤枉且批評台灣審判不公平,並申請保釋但法官未採信仍裁定羈押。
2014年1月8日倫敦時間,林克穎進行獲捕後的首次引渡庭,在愛丁堡地方法院舉行,林克穎律師向法官質疑台灣的法理地位,主張不應引渡林克穎到台,與檢方及法官辯論近2小時未果,隔日再審。[23]
2014年1月9日倫敦時間,愛丁堡地方法院9日續審林克穎引渡案,法官馬凱弗(Kenneth MacIver)裁定臺灣是英國引渡法所指之第二類領土(territory),並定29日繼續審理林克穎在台灣受審時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必須給予被告公平審判的規定。[24]
2014年5月23日中午12點(倫敦時間)英國皇家高等法院開庭審理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英商林克穎撞死孝子的民事賠償案,一審判決承認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林克穎的民事判決,提出的金額除了判賠金額外,加計利息,共計約新臺幣908萬元,如果拖延不賠,將以英國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八,加計利息。也就是說,將來只要三審判決定讞,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將獲得與英國法院判決相同效力,可直接在英國對林克穎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英國是歐盟成員並簽署《布魯賽爾公約》的《盧加諾公約》(Lugano Convention),所以判決結果將自動適用於歐盟其他27個會員國,可直接對林克穎在歐盟的所有財產強制執行。[25]
2014年6月11日10點(倫敦時間)英國愛丁堡地方法院法官馬凱弗當日一審宣判,英商林克穎必須被引渡回到中華民國服刑,全案可上訴。[26]蘇格蘭司法部長Kenny MacAskill批准引渡林克穎回臺服刑後[27],8月14日,林克穎提出上訴,法務部及外交部將持續透過台灣駐英代表處,透過法律程序引渡林回台服刑。[28]
2019年6月6日,蘇格蘭高等法院對中華民國能否遵守「引渡林克穎瞭解備忘錄」第11條所約定之特定性條款(Specialty Doctrine),即英國若允許林克穎引渡回臺服刑,不得就林克穎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遭起訴之案件進行審理有疑義。因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有關特定性條款(Specialty Doctrine)的效力規定,導致合議庭對於確實遵守特定性條款(Specialty Doctrine)產生疑慮。多數意見(2票)最後認為,無法在未有法律保障下僅憑中華民國政府的承諾而認為對林克穎可受保護,故宣判不予引渡。[30][31]蘇格蘭司法部認為上訴無理由而決定不上訴,確定無法引渡回台受審。[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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