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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事實

Автор: 1688aap亞東媒體綜合頻道#育苗台灣網路平台

Загружено: 2024-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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Описание: #陳述事實#意見表達#訴訟攻防#虚偽不實事項#詐騙得利#事實及證據#法律行為與責任#1038888元的來源與流向#寄存送達#不當得利#法曹及當事人都在看!#吳樂天講古傳奇人物廖添丁歡迎訂閱轉發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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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及裁判書指出
為被告侵占案件,依法聲請再議,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xxx號視同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XXX年度偵字第XXX號,以再議逾期提出為由逕予簽結(他結)函(案號:113上聲議XXX字第113 號),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以他結處置,視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他結函)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XXX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113年3月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惟原檢察官認為逾時提出,高檢署未查明實際合法送達於告訴人,逕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XXX號他結之處置。該視同駁回再議文書於113年04月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於法定期間具狀向 鈞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符合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陳明。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為寄存送達。本件送達至台北市士林XXX郵局XXX號信箱且於113年3月7日由聲請人收受。郵局之信箱不適用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或非為寄存送達,足以證明當天送達之人不具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綜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招領通知,根本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規定係99年1月13日所增訂,觀其立法理由:「……二、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並列為第3項,期臻一致。」再參以92年2月7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及其立法理由:「……二、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文書實際接收文件者係當事人,郵局於信箱放置招領牌該系爭不處分書,顯然尚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自應於收受之次日即113年3月8日起算,始計入法定再議期限。

按公司法第 90 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亦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為犯意聯絡之嫌犯,昭然若揭。

況查該公司被告 108 年 7 月起停止營業、解散登記至屬於未合法清算爭議案 111 年 4 月間之日止,被告為何給付受任偏高之報酬予會計師?顯屬異常,被告一再掩飾自己違法,推卸責任予他人,委不足取。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 10 條第 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 101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 8 條,增列第 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於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只要行為人知悉「不實事項」,卻以該「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即以為足,至於所提供之「證據」是否偽造、變造、內容真實與否等,要非所問。


判決書指出
當事人表示,並無意圖有害於原告之權益,以毀損隱匿或處分等不當行為規避法律責任,亦無破壞法律秩序之行為,且無脫法之行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者,倘該他人否認有占有之行為,所有人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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